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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1994年6月17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抵押貸款合同,約定由原告貸款人民幣3000萬元給被告,期限從1994年6月20日起至1995年6月20日止,用途爲流動資金,月利率爲12078‰,用款計劃分四期使用,分四期歸還。被告還以n2833748號房產作借款抵押。合同簽訂後,原、被告對抵押貸款合同辦理了公證和抵押登記。原告於1994年6月24日劃給被告人民幣500萬元,於1995年1月3日劃給被告人民幣40萬元,合計貸款人民幣540萬元。合同期屆滿後,被告只償還原告部分利息,原告催收無結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歸還貸款人民幣540萬元和利息、罰息,並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又查,原告原稱深圳湖貝金融服務社。

本院認爲,原、被告簽訂的抵押合同真實有效,雙方均應履行其義務,原告未按期提供貸款,理應按違約數額和延期天數,付給被告違約金;被告逾期不償還貸款,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應歸還原告的貸款本息。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被告尚欠原告貸款人民幣540萬元和利息、罰息(利息、罰息按人民銀行規定計算)應如數償還。

上述款項,被告應於1996年12月20日前償還本金人民幣240萬元和逾期利息;1997年2月30日前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到期不能償還原告貸款,原告有權依照法律規定,拍賣抵押物,所得價款優先得到受償。

三、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00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已預付案件受理費,不予退回,被告將承擔之數於1996年12月20日前逕付原告)。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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