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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可以看出摘除並出賣人體器官的根據其組織行爲、摘除的器官供體年齡以及本人是否同意等可以分別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或者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而什麼屬於組織行爲?一般的組織行爲提法常見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或者賭博罪等涉衆型犯罪,也就是說在出賣人體器官的過程中包含前期的尋找供體、聯繫需要進行器官移植的病患、提供摘除手術服務、提供送已摘除器官上門的一條龍服務的組織行爲,這裏面如果知曉整個犯罪的鏈條但是僅僅參與了其中的一項的話,也以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論處。而且如果本罪的供體是未滿十八週歲的人的話無論對方是否同意都足以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且如果對供體的身體狀況造成巨大損害甚至危及生命的話將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而對於供體是已滿十八週歲的人則當未取得對方同意的情況下私自、強迫性、使對方無法反抗的情況下摘除供體器官的方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或者視造成對方身體損害程度來看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
關於人體器官的收費標準,我們國家在《人體器官捐獻和移植條例》中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人體器官捐獻和移植,適用本條例;從事人體細胞和角膜、骨髓等人體組織捐獻和移植,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捐獻,是指自願、無償提供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心臟、肺臟、肝臟、腎臟、胰腺或者小腸等人體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用於移植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人體器官移植,是指將捐獻的人體器官植入接受人身體以代替其病損器官的活動。
注意:國家允許的人體器官捐獻是以自願、無償爲前提的,這是爲了避免形成喪失人性剝奪弱勢羣體身體健康權的產業鏈所做出的考量,一般的人體器官捐獻供體都是因意外事件去世的人的器官,器官在人死之後的有限時間內可以通過合法移植的手段植入需要的人體體內,達到最大化利用的目的。
第六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
注意:此即爲刑法條文的立法來源,也是出於保障人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