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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林良軍
廣d省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春花(代)
看官:您不知道留意了沒有,在上面法律文書的“其二”當中的第二被告——深圳金凱歌發展有限公司的列名中,沒有住所的文字表述。這並不是法官或者是書記員的疏忽,確實是因爲該公司已經居無定所。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爲了躲債,尤其是爲了躲避各級法院的追債。這樣,在另案中涉及到它的地址就不方便告訴法院了。另一方面,該公司爲了節約成本,退掉了原來的辦公室,改在梅林村租了一套房子,周凱歌的喫住和公司的辦公都在那裏。他的活動已經由先前的公開轉爲了“祕密”。每天,他靠着一部手機,可以找到任何人,但是別人要找到他,就要看他願不願意了。
你看,周凱歌就是在這麼一個狀況下,在法院調解的過程中,還來了一個二踢腳,讓人們發生一陣傻想。這,就是奸商的能耐。未完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