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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查:岸尾公司貸款的真正使用人是深圳安延汽車城有限公司(簡稱安延公司)。因爲該筆貸款實際投入“安延汽車城”的開發建設。安延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致函本院稱:如果岸尾公司在銀行限期的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日前不能償還該筆貸款,我公司承諾交出“安延汽車城”的部分物業作爲抵押償還物由銀行處理還債。據此,原告於1997年10月 16日向本院申請追加安延公司爲被告。
本院認爲:原告與岸尾公司和金凱歌公司簽訂的擔保貸款合同依法產生,真實有效。安延公司應償還原告的貸款本息。並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金凱歌公司也應當履行其擔保義務。原告將貸款使用人安延公司追加爲本案被告,證據充分,於法有據,應予支持。因此,安延公司應對上述債務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各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岸尾公司尚欠原告貸款本金人民幣5700萬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計算)應予償還。
上述款項分期償還: 1997年12月30日前還500萬元,以後每月30日前還1000萬元,至1998年5月30日前還清。
二、金凱歌公司對1997年8月30日前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安延公司對岸尾公司欠原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88300元由安延公司承擔(原告已預付,不予退回,安延公司將承擔之數於本調解書生效後十天內逕付原告)。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