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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是國家的常規法典,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和普遍的適用性;而“令”則是皇帝隨時頒佈的詔令,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靈活性。

“令”的法律效力高於“律”,它可以代替、更改、甚至取消“律”的有關規定,也可彌補“律”的不足。

由此就不難看出,漢代雖有律法,但只要皇帝一高興,隨便下個詔令,便可以推翻一切的律法。

“科”即科條,是關於犯罪和刑罰的法律規範。

“比”是指典型的案例,在律無正條的情況下,採用可以比照判決的典型案例進行司法審判,它是較“律”更爲靈活的一種法律形式。

在漢代的司法體系當中,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權。

在中央設廷尉專理司法,審理詔獄和疑獄,丞相、御史大夫參與司法。在地方上,州爲最高司法機關,州牧審理郡縣上訴案件。郡、國則由太守、國相兼理司法,設決曹掾吏專理司法。而縣裏面,則由縣令兼理司法。並設縣丞佐理司法。

由此可見,漢代是典型的人治社會。

這一次,張彥頒佈的法令中明確規定,凡是都按照法律辦事,即使是他自己犯了法,也要受到嚴懲,只有這樣,才能讓新的法令上行下效,政令通暢。

張彥除了制定了一系列切合實際的法律之外,又廢除了好幾種殘酷的刑罰,諸如凌遲、車裂、腰斬等刑罰,都被一律廢除,只保留斬首和絞刑這兩種執行死刑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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