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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權的主體應該是公民(或國民)而不是人民,許多國家憲法對此大都有較爲明確的規定,如美國憲法修正案第26條、法國憲法第3條、日本憲法第15條、韓國憲法第24條、中國憲法第34條等都作了這樣的規定。∷∷, 選舉權作爲一種權利與其他權利的不同點之一是它有“聯合行使”的特點。選舉權屬於公民個人,但選舉結果是由許多公民投票共同決定的,單獨地看一個人的投票不可能產生選舉結果,只有無數公民同時投票才能產生代表,這與公民行使其他權利時通常是個人行使(如財產權、勞動權、人身權等),並且這種個人行使能夠直接產生相應的結果明顯不同。
在選舉中公民有時僅僅是作爲個體在投票,但在更多的時候他們會結成聯盟以便“共同”投票,如政黨、社會團體在選舉中發揮着重要作用。
“國民決不是爲獨立的個體而生存之個人的機械的集合,而是經濟上,社會上,政治上利害不同思想不同之種種階級,集團,及其他勢力單位的結合。”
但選舉權仍然是個人權利而不是集體權利,是個人在投票而不是集體在投票,選舉權的主體是個人而不是集體。無記名投票是現代民主選舉制的一個基本原則,其目的就是保護選民能夠真實地反映自己的意願,排除外界的干擾和壓力(包括自己所在的整體對自己的壓力),個體的選民在投票時可以與自己所在的政黨、社團或其他組織保持一致,但也可以不保持一致。他們可以聯合起來共同投票,也可以作爲個體單獨投票。
他們聯合起來會使自己的一票更有力量。但這隻能說明政黨、社團或其他組織對個人投票的影響力,它們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左右選舉結果。但並不能說明它們是選舉權的主體,它們的作用仍然要通過公民個人行使投票權才能發揮出來,它們可以影響、但永遠不能代替公民個人去投票。
選舉權不僅與人民主權聯繫密切,而且與國家權力也息息相關,選舉權直接產生出國家權力的載體——國家機關。
從某種意義上說,選舉權是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橋樑,沒有選舉權,國家權力的大廈便無從建立。選舉權行使的結果是產生了一個國家機關(議會),但這種選舉只是選出“權力人”。並不是決定“權力”本身,人民代表的權力並不是來自人民的選舉,而是來源於憲法。因此選舉權與國家權力並沒有直接關係,而只是與國家權力“人”有直接關係(產生他們)。
選舉權與國家權力的關係是間接的,是通過產生權力人來影響權力,有了權力人,權力才能被行使。
“選舉並不制定政策,選舉只決定由誰來制定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