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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公司法》而言,《合夥企業法》賦予了合夥人設計機制極大的靈活性,無論是對公司的利益分配還是權力分配,可以做到錢權分離、分股而不分權。
通過合夥協議的自由約定,創始人可以成爲GP,承擔合夥企業的無限連帶責任,並以此享有合夥企業的全部表決權,也就是對公司擁有絕對控制權。
不過GP不分配收益,即只要“權”而不要“錢”。
高管員工作爲有限合夥人LP不享有表決權,但可以享受合夥企業的收益,即只要“錢”而不要“權”。
這是GP與LP兩者的區別。
同時,在“錢權分離”的過程中也是GP控制權擴大的過程,這是因爲LP出資所擁有的份額,其表決權也是被GP所控制着的,該份額被視爲控制權放大的部分,公司實際控制人或控股股東擔任GP能夠以極少的資金投入控制極大的份額。
方鴻對羣星資本的頂層設計確立爲有限合夥架構,但他並不會直接擔任羣星資本的普通合夥人GP,儘管擔任羣星資本的GP可以擁有對這家公司的絕對控制權,哪怕是持有該公司1%的股權也擁有絕對控制權,這是GP的好處。
但是,直接擔任羣星資本的GP有一個壞處,或者說有個潛在的風險,那就是GP這個角色在擁有對羣星資本絕對控制權的同時,要承當無限連帶責任。
而方鴻要做的是既要獲得對羣星資本的絕對控制權,又要避免承當其無限連帶責任。
實現這一點也很簡單,對他來說並不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