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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時候丁法官說:“現在法庭調查結束,上訴人你同不同意調解?”
武松說:“我不同意調解。”
丁法官說:“你能說一下,爲什麼不同意調解嗎?”
武松說:“因爲被告方不想給付工程款,我要是同意調解,那麼第一件事,就是要先行撤訴。我怕我撤訴後,被告方會按照一審判決書,拒絕執行二審調解書。”
說完武松拿起自己準備的材料讀了一遍:
在二審民商事案件審判過程中,當事人自行達成或在法院主持下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既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協議內容製作民事調解書,也可以申請撤回上訴。當事人申請撤回上訴的,究竟應以一審判決作爲執行依據,還是以和解協議作爲執行依據,缺乏明確法律規定,執行實踐中對此認識不一。有的法院以一審判決作爲執行依據,有的法院則以和解協議作爲執行依據,做法不盡相同。另外,一方當事人以一審判決爲依據申請執行,而對方當事人依據和解協議,提出執行異議或進行申訴信訪的情形,也不鮮見。既影響了此類案件的執行公正與效率,一定程度上也導致了執行信訪案件的產生。所以,有必要對此問題予以理清。
目前,對此問題的主要觀點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觀點認爲,當事人撤回上訴後,一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故應以一審判決作爲執行依據。但當事人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的,一審判決不再執行。
第二種觀點認爲,當事人在二審中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已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重新作了安排,該協議是當事人撤回上訴的前提和基礎,也是雙方共同認可的履行內容,故應以該協議作爲執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