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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6月12日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作爲合同甲方,與合同乙方武訟,簽訂了《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1:甲方將松江市職業教育產業園項目,A1—A3,A11—A17,B1—B5,C1—C3,D1—D9。衛生潔具安裝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分包價格爲大便器安裝(含管線)90元/套,小便器安裝(含管線)80元/套,拖布池洗手盆安裝(含管線)75元/套,大便器蹲臺砌築抹灰50元/個,水鑽打眼20元/個,管線改造切溝槽10元/米;3:以棟號爲結算單位,每棟樓安裝改造全部完成,經項目部驗收合格,支付所完成工程量75/%,經建設和監理驗收合格後,兩個月內支付所完成工程量95/%,剩餘5/%作爲質保金,從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算,無質量問題兩年後,一次性無息返還,等等合同條款。
2018年10月8日,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與武訟就松江市職教園區,A1、A2、A3、A11—A17,B1—B5,C1,D1—D9,衛生潔具現場盤點匯總,最終確認洗手盆含大水龍頭859套,柱盆含大水龍頭套189套,座便器149套,蹲便器1885套,蹲便器上水箱947套,腳踏閥938套,小便器753套,拖布池含小水龍頭284套,水池上小水龍頭256個。
另查明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向武訟賬號通過工商銀行,轉款共計452800元,另通過勞動局調解,支付11萬元。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向武松共計支付人工費552800元。
再查明,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於2020年11月16日,覈准註銷。該公司的股東爲鑫業公司。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及依法提交的《勞務分包合同》衛生潔具現場盤點匯總表。銀行業務回單,收據等證據予以佐證,經過當庭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採信。
本院認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華夏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故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及相關法律解釋的規定。
本案中,武松與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之間,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關係,武松主張工程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華夏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武訟應當提供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證據,根據2018年10月8日,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有限公司,與武訟就松江市職教園區A1—A3,A11—A17,B1—B5,C1,D1—D9。衛生潔具現場盤點匯總,雙方對已完成的工程量進行了結算,庭審中武松對於結算單中,載明的總價款449250元,未提出異議,鑫業公司舉證證明已向武松支付工程款共計552800元。故在雙方結算確認的範圍內,本院無法認定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關於武松主張在結算範圍外的施工過程中,存在變更情況,故其主張變更部分的工程款的問題,本院認爲,武松提供的圖紙、經濟簽證,工程變更確認單等均爲複印件,被告方對其均不認可,且庭後經武松申請,本院亦未調取到該組證據的原件,且該組證據亦無法證明武廣慶實施了2018年,結算外的工程。故本院對武松的該部分主張不予支持,關於武松的鑑定請求,因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的原件,且無法舉證證明,即使存在工程的變更,該變更的工程量,並未計入雙方結算的工程量中,故本院不予准許。
綜上、武松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其主張作爲松江市天緣建築勞務分包有限公司股東的鑫業公司,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以上認定,本院對武松主張華夏四局第六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文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亦無法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華夏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華夏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華夏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武松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09元,由武松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