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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歸納了原告、被告的陳述要點後,確定爭辯內容在於誰纔是“張銀匠”商標的合法持有人,被告使用“張銀匠”商標是否合法;緊接着就進入了質證階段,對原、被告等提交的證據就其真實性、相關性、合法性進行論證。
劉律師提供了商標轉讓合同、商標轉讓公證書、張銀匠14、35類商標註冊證、工商局商標系統查詢結果公證書、《煙火紅塵》著作權證明文件、出版社、網絡平臺、影視劇等版權購買合同,胡柄權授權的加盟商加盟合同、胡柄權對外印有張銀匠的宣傳冊等一系列準備充分的材料。
最關鍵性的法庭辯論開始了,劉律師首先發表了代理意見。
審判長、審判員:《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是保障商標合法持有人不受侵害的法律武器,從我方提供的多個證據足以說明原告纔是“張銀匠”商標的合法且唯一持有人,享有合法專用權。而轉讓給被告的從工商局商標查詢系統中可以證實是“銀張匠”,這是嚴重的張冠李戴。在轉讓合同中原告也清楚標明轉讓的是第***號商標,而非“張銀匠”商標,在公證書及商標轉讓合同中從未提及到“張銀匠”字樣,在一個轉讓額度高達30萬的商標轉讓合同中,被告有義務去主動覈實商標的各項合法事宜,工商局的商標公開查詢系統是公開透明的對公衆開放的查詢系統,在轉讓後的二年,被告也並未對商標提及異意,也就是說被告早已明知原告轉讓商標的品牌名稱,仍然主觀故意以假亂真,用“銀張匠”冒用“張銀匠”商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保護法》第七章 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行爲之一的,均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一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二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三銷售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均屬商標侵權。
第二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賠償1500萬元商標侵權費用,我方有切實、充份的依據。二年前張銀匠在省內加盟連鎖店已多達70多家,根據市場評估報告,品牌市值估價一千萬元,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海燕女士著有《煙火紅塵》一書,該書是對“張銀匠”品牌最大的文化營銷和宣傳,目前該書實體書版權費用見合同已達500萬元。網絡版權按點擊收費,每千字5元,點擊量已達五千多萬次,網絡付費收入已達526萬元,而影視版權合同高達500萬元,這些影視劇、實體書中都是以“張銀匠”的創業、發展經歷爲主線,詳細介紹了張銀匠的整個發過程,目前海燕女士在推廣小說上已經花費五百多萬元推廣費用(見各項單據),這些費用加起來已達2026萬元,都是真實可查有合法依據的。被告至今仍然在盜用“張銀匠”商標享用原告爆紅的網絡小說和影視作品爲該品牌帶來的紅利,而被告方近二年利用張銀匠爲商標的銷售收入多達一千多萬元,我方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三分之一賠償費用,合情、合理、合法。謀取高額暴利純屬無稽之談。
答辯方:審判長、審判員我方於2015年8月與原告方簽定商標轉讓合同,轉讓品牌當時雙方洽談即爲張銀匠,而不是銀張匠,簽定的合同、公證也是“張銀匠”商標的轉讓合同,如果這是銀張匠合同,原告方則涉嫌合同欺詐,我方有權起訴。
二、小說只是虛擬事物,不能做爲衡量品牌價值的參考。原告方提供的各種版權合同我方對此提出異議,有權懷疑其證據的真實性。要求法庭調查其合法真實性。
三、我方有見證人到場可以證實商標轉讓時原、被告雙方洽談的是“張銀匠”的商標轉讓合同而不是“銀張匠”的商標轉讓合同。要求我方證人到場。
我看見公司以前加盟部的張軍萊走了進來,賊頭賊腦的飛快瞟了我一眼,就低着頭再也不敢看我,直到走上證人席。這個成事不足敗事有餘的年青人啊,想多掙點錢,無可厚非,挖公司牆角和別人合謀想通過買斷“張銀匠”的品牌藉助公司以前的加盟基礎快速發展,也可以理解,但是人貴有自知知明,君子愛財取之有道這個道理,似乎對於現代的年青人根本不能理解,只要能掙錢可以不擇手段。可是他們真的不知道世道的險惡。善良的人也可能會運用卑鄙的手段,卑鄙的人也會有良善的舉動。
我嘆了口氣,靜靜的聆聽小張的證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