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死刑慎重,就是對生命尊重 (第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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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民之所以責怪大臣們沒有及時諫諍,正是因爲他認識到:即便張蘊古確有徇私,論罪也不至於死,自己顯然是在盛怒之下辦了一樁錯案。
爲了汲取教訓,杜絕此後類似錯案冤案的發生,李世民隨即下詔,規定今後“凡有死刑,雖令即決,皆須五覆奏。”(《貞觀政要》卷八)具體而言,就是凡判處死刑的案件,即便是下令立即執行的,京畿地區內也必須在兩天內五次覆奏,其他州縣也至少要三次覆奏,以確保司法公正,避免濫殺無辜。
此舉是對“三司推事、九卿議刑”的死刑複覈制度的進一步完善。隨後,這項“五覆奏”的死刑複覈規定就被納入了《永徽律》,成爲正式的成文法。後來的《唐律疏議》對這條法律的執行做出了詳細解釋和嚴格規定:凡是“不待覆奏”而擅自處決死刑犯的官員,一律處以“二千里”的流刑;即便經過了覆奏,也必須在上級的最後一次批覆下達的三天後,才能執行死刑,若未滿三日即行刑,有關官員必須處以一年徒刑。
從這裏,我們足以看出唐代的死刑複覈制度之嚴及其對待死刑的態度之慎重。
貞觀五年,李世民在做出“五覆奏”的規定後不久,發現許多司法官員在審判中完全拘泥於法律條文,即使是情有可原的案子也不敢從寬處理。雖然如此執法不失嚴明,但李世民還是擔心這樣難以避免冤案,於是他再次頒佈詔令,規定:“自今以後,門下省覆,有據法令合死而情可矜者,宜錄奏聞。”(《貞觀政要》卷八)也就是說,門下省在複覈死刑案件的時候,凡是發現有依法應予處死但確屬情有可原的,應寫明情況直接向皇帝奏報。
“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在寬簡”的貞觀法治精神在這裏又一次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如果說,制訂一部嚴明而公正的法律需要執政者具備一種卓越的政治智慧的話,那麼在執法過程中既能貫徹“法理”又能兼顧“人情”,就不僅需要執政者具備卓越的智慧,更需要有一種悲憫的情懷。
在李世民身上,我們顯然看見了這種悲憫。
貞觀六年(公元632年),李世民又做了一件不可思議的事情,更是把這種難能可貴的悲憫之心表現得淋漓盡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