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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爲,《華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和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雖然武松並未簽訂書面勞務合同,但是通過武松爲友程飯莊出具的工程量,工程款明細中可以看出,雙方對鑲牆面磚28元\/平方米。地面磚25\/平方米進行了多次確認,按照武松於2017年7月6日,所出具的工程量單據,可以計算出工程款爲元,現友程飯莊已經向武松支付款項元,故武松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友程飯莊尚欠其勞務費元,故對武松要求友程飯莊給付元,及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華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華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華夏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武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91元(已減半收取)由武松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松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呂瑛偉
二0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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